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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能於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財政部1060329新聞稿

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能於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查核103年度個人基本稅額申報案件時,納稅義務人甲君誤認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可從以後3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致短漏報基本所得總額達1,200萬元,應補徵稅額240萬餘元,適逢1065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將屆,該局特別提醒民眾留意,以免因短漏報而遭補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海外所得係指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一申報戶全年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又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僅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係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方可扣除。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103年度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投資境外債券,並於當年度出售該債券產生財產交易所得2,000萬元,惟甲君102年度投資境外信託債券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為1,200萬元,故其於申報103年度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時,僅列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800萬元,即以其103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2,000萬元扣除102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200萬元。但依規定,甲君102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200萬元,僅得自102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縱該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亦不能遞延至以後年度扣抵,故甲君103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為2,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