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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帳簿憑證保存之重要性

會計帳簿憑證保存之重要性

 

會計帳簿保存依現行法令規定:

  1. 商業會計法:憑證(五年)、帳簿及財務報表(十年

  2. 稅捐稽徵法:核課期間,分別為五年及七年

 

商業會計法

最近修正日期:103618

第七十六條(原第七十五條)(95.5.24.修正)(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違反會計憑證報表規定)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設置會計帳簿。但依規定免設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毀損會計帳簿頁數,或毀滅審計軌跡。
三、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
四、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如期辦理決算
五、違反第六章、第七章規定,編製內容顯不確實之決算報表。

第三十八條(憑證之保存)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

最近修正公布日期:106614

第二十一條(核課期間)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