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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團體壽險保險費應符合稅法規定

財政部1060718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團體壽險保險費應符合稅法規定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2000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團體壽險係以團體為基礎,有最低參加人數或比例之規定,且無論被保險人有多少,都只有一張主保單,通常團體保險商品會冠有「團體」字樣,營利事業為員工繳納團體壽險之保費始得認列。但如為「團體規劃」或「團(集)體彙繳」之投資型人壽保險或每位員工各有一份保險單,均屬個人保險,營利事業則不得列為保險費。

該局近期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其列報團體壽險費用306萬餘元,其中105萬餘元,經調查得知係甲公司為員工投保團體彙繳之投資型人壽保險,且每一被保險人均有一張保單,係屬個人投資保險,非團體保險,尚不因其是否經「團體規劃」或「團(集)體彙繳」有所改變,所以不能適用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之團體保險,遂予以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