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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不得以進、銷貨認列

財政部1070326新聞稿

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不得以進、銷貨認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與租賃公司簽有買賣合約書,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並互開統一發票,但實際上該存貨仍在公司,是否可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進、銷貨?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因營業所需,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雖簽有買賣合約書且互相開立統一發票,然究其本旨係以取得營業資金為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其性質為融資借款,並非商品買賣行為,故不得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為進、銷貨,至於互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應按借款期間核實認列為利息支出。

舉例來說,甲汽車公司因營業所需與乙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存貨向乙租賃公司融資借款10,000,000元,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乙租賃公司,借款期間10611日至107630日,並取得乙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0,900,000元,差額(假設採平均法計算利息)依借款期間18個月計算每月應攤銷利息支出為50,000元,則106年度認列利息支出為600,000元、107年度認列利息支出為300,000元。